《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雙方的義務,即“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因此,在勞動者離職后,開具《離職證明》是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必須配合執行。在未收到《離職證明》時,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及時開具離職證明。
二、離職證明應具備相應的要素


根據我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如果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中記載有勞動者的負面信息,那么就會違反求職平等原則,致使勞動者減少或者喪失就業機會。
從保護勞動者權益角度出發,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不應當記載對勞動者不利的事項。也就是說,對于離職原因,或者對員工的能力、品行等評價性內容,則不是離職證明的必備條款。
假如用人單位寫了這些法定外的內容,對勞動者造成了損害,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員工嚴重違法違紀、被公司開除,和領導撕逼、跟同事劈腿……這類只要對員工不利的信息,離職證明都不能寫。
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的文書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可以認定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勞動者存在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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